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  
村民小组也可作为诉讼主体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律师事务所  点击数20069  更新时间:2006/9/1 15:12:51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村民小组也可作为诉讼主体


                                        村民小组也可作为诉讼主体
         湖北省某县的一座水库在人民公社时期已经建成,当时水库属于该县的某人民公社。之后,该水库转由该县的水利部门管理,成为全民所有制。1994年该县决定对此水库进行扩建。设计和施工计划确定后,县里的主管领导指定将水库南侧的100多亩土地作为水库用地,并责成有关部门办理征地手续,但实事上始终未予办理。水库施工却已进行。
       上述100多亩地所在村的众多农民对占地表示不满,纠纷时有发生,还发生了上访的事。1995年,本来断续进行的工程,被县有关部门要求停工。土地纠纷的调处成为了首要工作。调处中,该村的村一组村民坚持主张争议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利。经过多轮的工作,县有关部门做出初步的调处意见,主要内容为:维持土地现状;停止侵犯他方财产、人身权利的各种行为;停止上访,通过行政裁决和诉讼方式解决土地纠纷。由于政府有关机关坚持调处方案是针对水库管理部门和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作出,所以,村一组的村民提出反对,坚持村民小组的土地集体所有权。
          本纠纷通过县行政裁决决定:争议土地为土地所有权国有,水库拥有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裁决的内容引用了水库建成以来历史上的一些县领导的文件批示,以及会议的口头讲话作为了主要的土地确权依据。
 对如此的行政裁决,主张强烈的一组村民自然无法信服,该村村委会也表示了不满。于是,该村村民一组首先提出行政诉讼。
 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追加了水库管理处和村民委员会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申诉才得以终结。
        诉讼过程笔者进行了一些了解,几方的诉讼争议焦点集中到几个问题:1、关于村民小组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县政府裁决中使用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对上述焦点,首先关于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我们可以注意一下《土地管理法》第8条中的明文规定:即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一京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所有的,可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另外,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也对此有相关的解释,“在生产队解体为村民小组后,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因此我们看出,事实上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组织形式有两种: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或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本案的事实中,村民一组的历史前身恰委员生产大队的生产一队,而且争议土地事实使用始终为村民一组的村民,历史上未曾变化,显然,行政才觉得法律后果直接影响到村民一组的权利义务,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第二条规定,村民小组认为裁决侵犯了起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村民一组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合适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判可以围绕一个标准,即争议土地是否办理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手续。在本案的多级审理中,诉讼双方和法庭均引用了许多部门和地方规章,(内容较多,不做详释)但笔者认为,法庭的裁判是依法裁判,法律、司法解释、法律的实施细则、行政部门规章或行政部门规定、法令、以及地方基层的行政规定,是不同的依据,适用也应有所区别,笔者认为,一些行政法令是裁判的参照而不是单独的依据,如果出现行政法令与相关法律抵触,则必须依据法律。本案中,争议土地原为集体所有实际方当事人认识一致的,县政府认为,经过多次行政领导批示和根据地方行政法规,事实上土地性质和权属早已变更。
       但是这里确有一个几方不能回避的关键,即土地征地手续。笔者认为,这应是解决本纠纷的关键,也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有关单位没有办理征地手续,权属是不能确定的。从这个角度看,水库的扩建不是不能使用土地,而关键在于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和补偿义务,否则,土地应予退回村民。
      本案最终是原告方胜诉,法院责令应补办土地征用手续。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