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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110 更新时间:2006/12/19 9:18:0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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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八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第十条 预审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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