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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 【字体:
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土地法律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144    更新时间:2006/12/27    

 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各区县整理储备分中心、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20日第3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2006年5月23日印发


  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土地一级开发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和《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开发计划中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通过编制实施方案、招标方案和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投标、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作为项目承担主体的活动。
  第三条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和利用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土地一级开发之外,其他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主体。
  第四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本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具体招标投标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协助市国土局做好本区县范围内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全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经市土地储备机构授权可以承担本区县范围内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参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标的投标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二)投标人及其主要股东没有不良的信誉记录;
  (三)拥有相应数量的项目资本金;
  (四)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作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招标人,负责组织编制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与中标人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以及对中标人在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应当在招标前编制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和招标方案。
  第十条  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的范围、面积、四至、地上(下)物情况和规划条件等;
  (二)拟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工作内容,包括前期手续办理、征地拆迁组织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完成开发的时间和周期;
  (四)土地一级开发预计成本(低限、高限)及收益测算。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由市国土局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实施方案组织编制招标方案,对招标主体、招标时间、地点、招标组织方式等招标事项作出具体安排,并报市国土局审核。
  第十三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索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开标;
  (五)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实施方案和招标方案,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的具体内容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的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设定标底及标底的设定方式。
  第十六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采取有标底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标明,并在招标活动结束之前进行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截止日二十日前,在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招标公告内容应包括招标项目名称、招标人有关情况、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文件的索取和投标的截止日期等。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的具体情况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在招标公告中载明资格预审要求。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招标人需要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日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文件的所有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是指参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由不少于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投标协议,并不得再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或参加其它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两个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以其中资质等级较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评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指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招标人可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活动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及社会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社会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收到的投标文件不足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人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做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无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
  (五)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七)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八)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意见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时间,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因中标人原因未能签订委托协议的,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未按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中标的投标人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在招标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不得擅自将其承担的土地一级开发中标项目整体向他人转让,也不得将其土地一级开发中标项目进行肢解后转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无法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的,招标人应当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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