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用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高新区,是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为保证高新区城市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用地的需要,保护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用集体土地的行为,保证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高新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高新区(东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律由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高新区城市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用的具体工作由高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下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费用,签订协议。
二、管委会根据高新区的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征用本区各村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标准附后)。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其中2万元按石高管〔2001〕6号文件(《关于征地安置补助费投保的实施意见》)执行,另外1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征地个人。
管委会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三、建设项目征用高新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高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批时,必须附具高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项目单位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和规划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高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高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管委会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批次征地的,按国家、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执行。
四、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管委会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搞好征地公告、安置补偿公告和附着物登记工作。
五、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高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供地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供应土地。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及列入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列入《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单位取得计划部门投资计划和规划部门详细规划后,由高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供地,供地价不低于土地征用成本和前期开发费用之和,土地征用成本包括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税费等。
经管委会批准,采取协议方式供地的,由高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地价,并向社会公开协议结果,做出供地方案,依法供地。经营性用地以公开竞争方式供地。
六、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残疾保险按石高管〔1997〕37号文件(《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残疾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七、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由管委会根据石家庄市的统一规定并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在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城市总体规划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栽种的花草、苗木、林木、果树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高新区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4.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八、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必须服从土地征用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用工作。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用方案的实施。违反本规定,阻挠土地征用,由高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高新区管委会有关征地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