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土地律师 | 土地新闻 | 土地交易信息 | 土地承包 | 土地征用 | 土地所有权 | 土地案例 | 土地法律 | 土地咨询 | | |
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土地法律网 >> 土地法律 >> 基本法律 >> 其它 >> 正文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 |||||
作者:佚名 土地法律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8531 更新时间:2008/1/21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7〕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做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为:上海市45元;北京市40元;天津市35元;江苏、浙江、福建、广东4省各30元;辽宁、湖北、湖南3省各25元;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四川、重庆7省市各22.5元;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5省区各20元;山西、吉林、黑龙江3省各17.5元;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各12.5元。 各地依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上款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行政区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适当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 各地确定的县级行政区适用税额须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
土地法律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土地法律 | ||
没有相关土地法律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
版权所有:中国土地法律网 冀ICP备06033743号 站长:贾庆坤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10层 邮编:050000 手机:13315171023 E-mail:jiaqingkun@126.com 我们的网站:国际贸易法律网 中国建筑法律网 技术支持:众旺互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