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某镇人民政府宅基确权决定案 [问题提示] 在新建房屋或翻建房屋时与相邻方发生纠纷,当事人持有的老《土地房产证》其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 原告:王某甲,男,30岁。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王某乙,男,50岁。 2001年3月8日,某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韩土 决字[2001]第2号宅基地纠纷处理书,确定“以王某后院墙地 基石外墙根为两家分界线,东西通长,往南归被申请人使用,以 北归申请人使用。 原告诉称:我的宅基地是祖父传给的,1962年建房时,没 留后院,但留有一尺二寸滴水,以后于1987年翻建房时,我将 原房后墙作后院墙,房体前移,地基未动。而被告在我与第三人 发生地基使用纠纷后,不顾事实,在未测量准确的情况下,就作 出行政决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合法的宅基使用权。2001年3 月,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对被告所作的韩土决字(2001) 第2号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王某甲后墙外如留有滴水,不可能让第三人的东 墙南头顶在其后墙上,在测量时,本是王某甲之父把持测绳另一 端进行地测量,怎么能说不准,此外,原告与第三人两家都有 1951年的老房产证,经测量,双方的宅基均不够原老房产证上 所载的面积,另外,原告说我们对第三人的宅基该测量的地方未 测量,这也不确切,因第三人的房基后院,曾于1975年村里调 整街道,作过调整,因此,第三人的宅基不可0B与原面积相符。 也不存在测量中为原告扩大尺寸,而为第三人缩小尺寸的事实, 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关于两家宅基使用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陈述意见:我们的宅基通过调整街道,比原房产证所 载的面积少,且原告建房时根本没留滴水,如果有滴水,王某甲 也不可能让我的东西院墙南端顶在其后院墙上,原告所诉理由不 成立。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决定。 [审判] .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家族叔侄,原告居前院。 1951年政府颁发土地房产证时,两家宅院系一空地(场院),当 时原告宅基证载明,东西长六丈(18.90米);南北宽五丈九尺 (18.58米),总面积为0.527亩。第三人的土地房产证载明,东 西长六丈(18.90米);南北宽五丈四尺(17.01米),总面积为 0.482亩(含院东侧六尺官道)。2000年6月,原告因后院走水 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曾引发民事诉讼,后因涉及土地使用权,第 三人申请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被告受理案件后,经测量认定, 王某甲宅院东侧南北长为15.45米,西侧15.6米,第三人宅院 东侧南北长为18.40米,西侧15.40米,但对双方宅院东西长度均未予确认,也未考虑第三人宅院东西长尚有六尺官道含在其 中,即作出上述两家宅基界线的处理决定。审理中,经核实,原 告宅院东西长未发生变化,南北宽平均为15.13米,宅基面积为 0.429亩,比原房产证少0.0098亩;第三人宅院东西长扣除官道 长度为16.X米,南北宽平均为18.14米,宅基面积为0.441亩, 比原房产证少0.041亩,两家宅基使用面积均与各持的房产证面 积不符,亦与被告所量尺寸不相吻合。另查,原告之父确于 1962年在自己宅基西侧始建房2.5间,后于1968年、1987年分 别接建、翻建房屋,其房体在1987年翻建时前移,原房的后墙 改作后院墙,地基未动。第三人1974年建房,至今未予翻建。 2000年6月以前,原告与第三人也始终未因房基滴水发生争议。 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材料中,一无相关的证人证言,二无当事 人前后相吻合的谈话记录,三无确切的测量示意图。尤其对原告 及第三人的建房时间,先后使用变化状况亦未查清,属决定认定 事实不清。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根本不能以充分的证据依据对其所认定 的事实进行佐证,也没有其他能够通过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其所 认定的事实,据此,被告所作出的韩土决(2001)第2号行政决 定是不能维持的。2001年9月26日,受诉法院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 撤销某县某镇人民政府2001年3月8日所作的韩土决(2001)第 2号宅基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县某 镇人民政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服判,在法定期间内,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均系1982年以前的老宅院,双方又 均持有1951午妁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证,虽然目前这类土地房 产证已经不再沿用,但对原告及第三人而言,两家的宅基并未发 生大的变化,所以这种证据可以作为双方使用的原始参考证据。 因此,在双方发生宅基使用权纠纷时,作为被告方的人民政府, 既要照顾到双方宅基的原始成因,又要考虑到现实双方使用的现 状,处理时,既要合法,又要合情,通过认真负责、恰如其分的 处理决定,做到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和人民生活秩序的稳定。 人民政府在处理涉及土地行政案件中,应当区分不同的案件性 质,作出不同的调查处理,确定着手点,如在此案中,被告只是 比照土地证对双方的宅基进行了测量,而未先作必要的调查工 作,对双方建房的先后时间、地形地貌的变化情况等均未查清, 双方曾发生过使用权纠纷的情况也未查清,而在测量中又只测量 了双方宅基的南北长度,对双方宅基的东西尺寸却未作确定,也 未计算出双方现行的使用面积与原土地房产证所载面积核定后各 差多少,而只在决定中泛泛说明,两家宅基均与原土地房产证的 面积不符,像这样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无异于盲人骑瞎马,难以 使当事人信服,发生行政诉讼是必然的结果。 尤其应指出的是:原告最早于1962年建房2.5间,至1968 年又接建一间,此间原告的房上流水一直是滴在自家后墙外,而 第三人对此一直也未与原告发生争议,直至1974年第三人建房, 1978年原告翻建房,并将原房体前移,原房的后墙改作后院墙, 双方也未发生使用权纠纷,由此可见,原告称其墙后有滴水,-有 成立的要件。被告则应从原告建房的时间和其使用的实际年限这 个现实出发,参照现行的法律法规,作出符合实际的决定,才是 解决问题的惟一途径。 此外,作为行政机关的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宅基使用权 纠纷案件中,一定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不要怕麻烦,要把工 作的落脚点放在实处,而不能采取敷衍、拖延的态度,在实际工 作中,多一些逻辑推理,少一些形象思维,才能使自己的行为经 住历史的考验。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时,更要在事实、证 据、程序、适用法律的审查上采取缜密的态度,对于某些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一定要严 肃执法,而不能姑息迁就,从而保证案件的质量。 本案中批露的问题较有代表性,即纠纷实体双方均有老《土 地房产证),目前,因当事人持有的老的《土地房产证》在新建。 房屋或翻建房屋时,与相邻方或本家族内部因宅基地使用的纠纷; 时有发生,其中有的纠纷需政府重新予以确权。人民政府确权 后,一方或双方仍不服,易引起行政诉讼。审理此类案件,应当; 注意以下一些问题:1.属于1982年以前的老宅基(院)不需拆; 建或重建的房屋,一般以老房产照作参考依据,原则对其老宅院: 可以保护;2.属于在老的房产证确定的范围内,在1982年以前; 新建或翻建的,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39号令》的有关规定, 原则掌握在0.4亩的范围内,超出部分按照村庄规划逐步调整; 3.凡在1982年以后批建的房屋,唛坟使用面积虽座落在原房产证 确定的范围之内,但仍应以现行批准的面积予以确认。而对原房产 证所确定的面积,应视为批建后,已对原使用面积进行了变更。 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决定所以被撤销,就是被告在处理中未 对原告及第三人持有的老房产证所标面积予以确认,也未对原告: 原建房、接建、翻建房的时间调查清楚,而在原地测量原告及第; 三人现有房基的南北长度时,也没有对原房产证中的长度进行换、 算核对,便片面地讲,两家之宅基均与原房产证所载面积不符, 但各自究竟差多少,是什么历史原因形成的宅基不够,并未查 清。因此,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2001年3月所作的韩土决字 (2001)第2号处理决定。 (编写人:肖 勇) *本案例摘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北京行政诉讼案例研究》(第2卷)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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