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矿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石政〔2003〕1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矿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矿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日
矿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了保障矿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用地需要,保护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用集体土地行为,保证土地征用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结合矿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矿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律由矿区人民政府根据矿区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用的具体工作由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费用,签订协议。
二、矿区人民政府根据矿区的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征用本区各村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标准附后)。
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和使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村委会要根据本村人均耕地情况,及时给被征地户调整土地。
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四、建设项目征用矿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项目单位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和规划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组卷后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批次征地的,按国家、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执行。
五、征用土地方案依法经批准后,区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搞好征地公告、安置补偿公告和附着物登记工作。
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提供土地。除按《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及列入国土资源部《划拨土地目录》的项目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它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列入《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单位取得计划部门投资计划和规划部门详细规划后,由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供地,供地价不低于土地征用成本和前期开发费用之和,土地征用成本包括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税费等。
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由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集体审核后,做出供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供地,并向社会公开协议结果。经营性用地以公开竞争方式供地。
六、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矿区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执行。其中道路、公用绿地用地按最低标准计算。
征地补偿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范围内。被征用土地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出超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标准以外的补偿要求。
七、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房屋建筑物按照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它附着物按评估后的价格予以补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农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
4、其它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必须服从土地征用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用工作。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用方案的实施。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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